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訂定)》的第37條,信託業如同時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參照該管理辦法的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以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然而,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在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的情況下,不適用於此限制。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指受託方針對委託人所提供的資金進行投資決策和交易執行的業務。根據這項管理辦法的第十八條第三項,信託業與委託人可以進行特定約定,不適用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相關規定。同樣地,根據該管理辦法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信託業與委託人也可以進行特定約定,不適用於對委託資金的交付方式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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