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