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1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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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13-4條的規定,回答如下: 1. 當事人於前條不變期間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調處委員應另定調處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當事人在前一個期限內表示不同意進行調解,調處委員會應該重新安排一個調處期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2. 前項調處期日,自收受不同意表示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根據這項規定,被告收到不同意表示後的調處期日不得超過二十日。 3.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另定調處之期日。 二、另定調處期日之理由及不同意表示之內容要旨。 三、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之意旨。 根據這項規定,通知被告的通知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重新安排的調處期日。 二、重新安排調處期日的理由和不同意表示的主要內容。 三、如果不同意表示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視為依照該方案成立調處。 4. 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為不同意表示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經調處委員重新安排調處期日,而不同意表示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則視為已依照該方案成立調處,並按照前一條所規定的程序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8月30日)
- 不變期間名詞
- 調處名詞
- 期日名詞
- 要旨名詞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13-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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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