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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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處。這表示在調處事件中,每一方當事人都有權推舉一人至三人作為代表列席協同參與調處程序。 2. 根據該法條第14條第2項的規定,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調處委員的許可,可以參加調處程序,而調處委員也可以直接通知該第三人參加。這表示如果有其他與調處事件相關的人,對調處結果有利害關係,可以在獲得調處委員許可後,參與調處程序,而調處委員也有權主動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處。 舉例說明:例如,在一宗證券交易糾紛的調處程序中,被投資人保護機構和證券投資人之間存在爭議。根據法條規定,被告方可以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參與調處,同樣地,原告方也可以推舉相同數目的人作為代表列席。此外,如果有其他與該糾紛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例如該上市公司的股東或其他投資人,經過調處委員的許可,他們也可以參加調處程序。而調處委員也有權根據需要主動通知這些人參與調處。
- 調處名詞
- 第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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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