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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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及的法規,針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2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根據該法規第2條第1項,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置調處委員會,並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應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董事長兼任。這意味著保護機構在處理調處事項時,必須成立調處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七至十五位委員組成,其中一位必須擔任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董事長兼任。 根據該法規第2條第2項,調處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處委員)的選任程序如下:保護機構應就具備本辦法第6條資格之擬聘任人選,檢附其學經歷等資料,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後,進行聘任。聘任後的十四天內,保護機構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管轄法院備查;如有異動時,也需要進行相同的程序。這表示保護機構在選任調處委員時,必須依據本法規第6條資格進行選拔,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備相關資料,並在聘任後向管轄的法院備案。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修正日期 2013.07.15)
- 調處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管轄法院名詞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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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