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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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6條的規定,調處委員具備以下資格之一: 1. 具有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或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業務部門之主管或薦任職以上之職務的人。 2. 具有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五年以上的人。 3. 具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五年以上的人。 4. 具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的人。 此外,根據該法規第2條,各款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調處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參考資料應包括《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本身。
- 調處名詞
- 仲裁人名詞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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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