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3條的規定: 1. 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就委任事務簽訂書面契約且訂明報酬,並應檢視契約內容之合理性,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 這項規定要求受股東委託的人員必須和股東簽訂書面契約,其中要訂明報酬,並且應該審慎檢視契約內容的合理性,同時確保認識客戶的作業是真實執行的。 參考資料:《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3條 2. 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每年與委任股東或徵求人重新簽訂契約。 這項規定要求受股東委託的人員每年都要與委任股東或徵求人重新簽訂契約。 參考資料:《公司法》第7-3條 3. 第一項契約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訂定者,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未逾一年者,依其期限,逾一年者,縮短為一年。 這項規定說明了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3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訂定契約的情況,如果契約在施行日起算未超過一年,則保留其原本的期限,超過一年的契約期限縮短為一年。 參考資料:《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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