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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就委任事務簽訂書面契約且訂明報酬,並應檢視契約內容之合理性,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
  2. 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每年與委任股東或徵求人重新簽訂契約。
  3. 第一項契約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訂定者,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未逾一年者,依其期限,逾一年者,縮短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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