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刪除)
下列公司不得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擔任徵求人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一、金融控股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二、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無表決權之公司。
徵求人自行寄送或刊登之書面及廣告,應與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送達公司之資料內容相同。
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刪除)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要求徵求人、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受託代理人或相關人員提出取得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或派員檢查委託書之取得情形,徵求人、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受託代理人或相關人員不得拒絕或規避。
(刪除)
委託書之委任人得於股東會後七日內,向公開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查閱該委託書之使用情形。
徵求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
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不得為徵求之標的。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公告之。
依本規則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所為徵求及非屬徵求之相關書面文件須簽名或蓋章者,不適用電子簽章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之一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八項、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之三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