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 21 條
- 1.第十三條第一項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除不得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四倍外,亦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
- 2.前項受託代理人有徵求委託書之行為者,其累計代理股數,不得超過第二十條規定之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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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1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除了不得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四倍外,亦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這表示一個受託代理人無法代理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的四倍的股數,且也無法代理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的股數。這一項規定是為了防止受託代理人濫用其代理權利而設立的。例如,假設一個受託代理人持有100股股份,那麼他可以代理的股數上限為400股(100股x 4倍),但是不能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 2. 第二十條規定,有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的累計代理股數,不得超過該委託書規定的股數。這項規定是為了限制受託代理人代理的股數量而設立的。例如,假設一個受託代理人的委託書規定他代理500股股份,那麼他的累計代理股數就不能超過5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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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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