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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 2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2.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者,其召集股東會時,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計算委託書徵求人或委任徵求之股東持有股數時,得以該次股東會基準日之股東名簿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記載之股數為準。
  3.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委託書徵求人應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八日前,檢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徵求資料送達公司及副知證基會;公司應於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傳送證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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