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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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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證券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 2.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證券商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
  3. 3.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4. 4.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證券市場交易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證券商應向本會申報以下情事: 1.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2. 證券商或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證券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3.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4. 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違反本法或本會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5.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6.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根據第 2 款,證券商應根據不同情節不同時限向本會申報。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的情事應事先申報;證券商或其相關成員因經營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仲裁、強制執行、破產、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情事,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後五個營業日內申報;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法令或本會命令之行為,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後五個營業日內申報;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的持股變動,應於下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根據第 3 款,若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相關情事應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相關情事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若未與任何交易所訂立契約者,相關情事應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根據第 4 款,營業日指的是國內證券市場的交易日。 根據以上解釋,證券商需向本會申報與開業、營業狀態、訴訟、監察人及經理人情事、行為違反、持股變動等有關的情事,申報時限根據不同情節有所不同,並根據與交易所的契約狀態將相關情事轉送給本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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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