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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證券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證券商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
  3.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4.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證券市場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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