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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
  2. 前項買賣報告書,客戶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本人之委託書。
  3.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其客戶買賣款券之交割,如均採帳簿劃撥方式,或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章,並不適用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登載存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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