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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
  2.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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