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的兩項規定: 1.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該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管理,除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章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 2.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保險業或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或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的參考資料,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信託業在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需要遵守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此外,還需要遵守第五條第三款中的規定,而具體的適用內容可以參考這些相關法律。同樣地,針對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保險業或信託業,也需要遵守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或信託業法的相關規定,以及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具體規定。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要求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和信託業在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遵守相關的法規並確保業務的正確執行。具體的範例可能需要參考具體的法律文件,以便更好地理解其中的要求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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