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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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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准: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明書。 三、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 四、同業公會出具場地設備及人員設置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前項第三款內部管理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業務招攬、投資分析、營業紛爭處理及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之作業原則。
  3. 3.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應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本會;變更時,亦同。
  4. 4.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1條的規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機構,在申請核准時需要提供以下文件: 1.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若申請時已超過年度開始六個月,則需要補充上半年度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 2.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聲明書。 3.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 4. 同業公會出具的場地設備及人員設置審查合格的證明文件。 5. 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的聲明書。 6. 其他根據本會規定應提供的文件。 此外,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內部管理制度應包括充分了解客戶、業務招攬、投資分析、營業紛爭處理及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的作業原則。 對於已獲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機構,在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的範圍上,需要經過同業公會的審查核准,並每月向本會彙報。若有變更,也需要同樣的程序進行。 最後,對於申請書件的應檢具內容,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本會核定。若有修正,也需要遵循相同的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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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1 條規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最近期經會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