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不正確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本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不正確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本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