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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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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准: 一、不符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不正確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本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的規定,當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可能不予核准: 1. 不符合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 根據該規則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者須符合相關資格、信譽和財務條件,並且需要提供相關的申請文件和資料。 2. 申請文件不完整、不正確或未充分記載應有的事項,並且在限期內無法完成補正。 在申請文件中,如果有缺漏、錯誤或缺乏必要的內容,且無法在指定的期限內完成補正,可能會導致申請不被核准。 3. 專業能力不足,無法健全有效地經營該業務,或者出於保護公益的目的,被認為是必要的。 主管機關可能對申請者的專業能力進行評估,確定其是否具備適當的專業技能和能力來有效經營該業務。此外,如果主管機關認為保護公益的目的需要考慮,也可能會拒絕核准申請。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第22條

  • 名詞
  •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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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2 條規定:「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