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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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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另經本會准或申報生效外,不得涉及在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第23條的規定,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否則不得在國內進行募集、發行或買賣業務。換句話說,企業或個人若欲在台灣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必須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准或通過申報程序後方能進行相關業務活動。 參考資料: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可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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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3 條規定:「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另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外,不得涉及在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