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0條的規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業者應符合以下各項條件: 1. 業者應具備最近期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然而,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則不在此限。 2. 業者在最近兩年內未受到本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至第4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或信託業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的處分。然而,如果違法情事已經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則不在此限。 3. 業者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並且配置適足與適任的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4. 業者的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的規定。 此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經營境外基金以外的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了需要符合前項的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1. 與其簽訂合作契約的證券商,該證券商的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有本會指定的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 2. 合作的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的管理資產總淨值經會計師簽證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 3.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並且具備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包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及相關法規,並且其中的具體例子可以根據這些法規中的相關範例或相關業務的實際情況來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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