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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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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2. 2.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0條的規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業者應符合以下各項條件: 1. 業者應具備最近期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然而,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則不在此限。 2. 業者在最近兩年內未受到本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至第4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或信託業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的處分。然而,如果違法情事已經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則不在此限。 3. 業者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並且配置適足與適任的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4. 業者的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的規定。 此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經營境外基金以外的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了需要符合前項的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1. 與其簽訂合作契約的證券商,該證券商的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有本會指定的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 2. 合作的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的管理資產總淨值經會計師簽證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 3.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並且具備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包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及相關法規,並且其中的具體例子可以根據這些法規中的相關範例或相關業務的實際情況來舉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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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0 條規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