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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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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廢止其核准,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 三、其他違反本會對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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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5 條,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以下情況之一的話,根據情節的輕重,可以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並且可以停止其在未來兩年內接受新的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1. 申請文件內容含有虛偽不實的情況。 2. 違反前兩條規定之一的情況。 3. 其他違反本會對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情況。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官方網站。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禁止規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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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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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5 條規定:「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核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