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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項目。 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五、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解散或合併。 七、停業、復業及歇業。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第七款向本會申請停業以一次為限,且停業期間自本會核准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如屆期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本會核准,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向本會申請停業,而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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