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編製財務報告時應遵守相關法令的規定,若相關法令未有規定,則可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編製。根據該法第8條第2項的規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102會計年度起,指的是經由主管機關認可的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和解釋公告。此外,根據該法第8條第3項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的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和監察人承認的年度財務報告。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的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開始經營業務後,根據前項的規定,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如果每股淨值低於面額,則應在一年內進行改善。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改善,主管機關可以限制其在傳播媒體上進行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但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不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則不在此限。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的第5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開始經營業務後,根據第3項的規定申報的財務報告,如果資產不足以抵償其負債,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改善。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營業許可。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的第6項規定,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上述解釋的參考資料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本身,在該法規中對於財務報告的編製和申報有詳細的規定。此外,根據該法規後續的修正《財務報導準則》(103.12.11 訂定)第3條也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做出了明確的定義和適用範圍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