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7條的規定,分為以下幾點進行解釋: 1. 根據第1項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辦理公司登記後,應向符合本會所定條件的金融機構提存新台幣五百萬元作為營業保證金。然而,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則不受此限制。 2. 根據第2項的規定,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於不同金融機構,如果需要更換存放金融機構或提取營業保證金,應事先函報本會核准後才能進行。 3. 根據第3項的規定,第1項營業保證金的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提出並函報本會核定。如果需要對處理要點進行修正,也需要經過本會的核准。 以上解釋來自合法資料網站「證券期貨局」(https://www.sfb.gov.tw/),該網站是中華民國政府機關「金融監督管理資訊網」的官方網站,提供與金融法規相關的資訊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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