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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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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准之用途。
  2.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資金使用必須符合以下限制: 1. 只能存放在國內銀行的存款帳戶中。 2. 可以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可以購買國內的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4. 可以購買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條件和比率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5. 其他的使用方式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 根據第6條第2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未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得進行保證、票據的背書,也不得提供財產作為他人的擔保。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想要使用其資金貸款給他人或購置非營業用途的不動產,這是不符合第6條第1項的限制的。另外,如果一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為票據提供背書或提供財產作為他人的擔保,也是不符合第6條第2項的限制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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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6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