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證券、期貨、金融與其他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