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12-1 條為以下兩項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前條第二項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但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經專案核准者,得不受淨值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根據這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投資其他公司或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時,其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此外,這項投資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然而,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並經專案核准的情況下,則可以豁免淨值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範例:假設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為100萬元,根據該條規定,其投資其他公司或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金額不得超過40萬元。如果符合特定條件並經專案核准,則可以超過這個限制。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對投資事業擬具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就可能衍生之利益衝突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相關防範措施並確實執行,確保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根據這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其所投資的事業擬定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在可能產生利益衝突的情況下,該事業應在內部控制制度中明確相關的防範措施並確實執行,以確保不對受益人或客戶的利益造成衝突或損害其權益。 範例: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擬定投資策略時,根據其內部控制制度,需要考慮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並確立相關的防範措施,以確保不對受益人或客戶的利益造成衝突或損害。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