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25條,以下為逐條釋義(引用了最新的相關參考資料): 一、根據第1款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以下各款之規定: 1. 規定一: - 營業滿二年。 - 解釋說明:這表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申請投資外國事業之前,必須已經經營了至少兩年。 2. 規定二至五: - 最近三個月(第二款)、半年(第三款)、一年(第四款)及兩年(第五款)內未曾受到相關法條所述的處分。 - 參考資料:《證券交易法》 - 解釋說明:這些規定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申請投資外國事業之前的一段時間內,未曾受到相關法條所述的處分。具體而言,包括未曾受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 3. 規定六: -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 - 解釋說明:這一條規定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最近期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 4. 規定七: - 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 解釋說明:這表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投資外國事業和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時,其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然而,如果存在特殊需要並經專案核准,則不受此限制。 5. 第2條: -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銀行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 解釋說明:根據這一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如果不符合前面提到的第二到第五項規定,但已經對其違法行為進行了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則不適用該些規定。 以上是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進行逐條釋義的解釋,並且使用了相關參考資料來支持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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