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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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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變更資本額。 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需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以下情事之一: 1. 變更公司名稱。 2. 停業或復業。 3. 解散或合併。 4.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5. 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6. 變更資本額。 7. 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8.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公司,如果與該法不符,應在該法施行後一年內依照該法的規定辦理。 依據這些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以下情況中需要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停業或復業、解散或合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變更資本額、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營業處所,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需經核准的事項。 例如,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前就已經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公司,在該法施行後一年內需要按照該法的規定進行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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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3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停業或復業。 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