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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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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不適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以下情況下,除了依相關法令辦理外,還應在事實發生的第一個工作日內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彙報: 1. 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而引起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解的情況; 3. 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持股發生變動; 4. 其他根據本規則需要申報的事項。 然而,根據第2款的規定,在同時從事其他業務且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情況下,第1款中的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不適用。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4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V0060011

  • 法令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非訟事件名詞
  • 調處名詞
  • 持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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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4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