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以下情況下,除了依相關法令辦理外,還應在事實發生的第一個工作日內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彙報: 1. 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而引起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解的情況; 3. 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持股發生變動; 4. 其他根據本規則需要申報的事項。 然而,根據第2款的規定,在同時從事其他業務且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情況下,第1款中的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不適用。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4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V006001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