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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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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應具備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而根據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投資經理人應具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中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要求的資格之一。所以,《證券投資顧問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3條的內容應該與投資經理人的資格要求有關。 參考資料: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270001) 2.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事業發展中心(STADS)資料庫(https://www.stads.com.tw/)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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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3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應具備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之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