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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令遵循主管應具備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其職級至少應相當於部門主管。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法令遵循業務之人員不得由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業務之人員兼任。
  3. 法令遵循主管及業務人員未符合所定條件及兼任限制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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