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2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第1項,負責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主管應具備第3條之一第1項所定的資格條件。根據資料,這意味著負責人的職級至少應該是部門主管,即擁有足夠的經驗和專業知識來負責該業務單位的管理。 2. 根據第2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法令遵循業務的人員不得兼任從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9款業務的人員。這意味著從事法令遵循業務的人員不得同時從事其他特定業務,以確保他們專注於遵守相關法規的工作。 3. 根據第3項,如果法令遵循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所定條件或兼任限制,必須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進行補正。如果在期限內未能完成補正,則不能擔任該職位,並且其登錄將被同業公會撤銷。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負責人和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資格和條件,並有效管理和監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運作。 以上是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2條進行的釋義。這些解釋主要基於對法條的字面理解和相關法規的參考資料,以確保回答的準確性和合法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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