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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10-1 條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給付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依下列規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應揭露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 二、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2. 2.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3. 3.基金因辦理借款而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或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載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4. 4.第一項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5. 5.基金借款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公會訂定,其內容應包括基金借款借貸主體、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之償還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並報經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6.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款之監控管理措施,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7. 7.前項監控管理措施應至少包括借款效益、借款對象、交易條件之評估及借款金額、借款償還之管理。
  8. 8.辦理基金借款之評估及借款相關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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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條文第10-1條的內容,有關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是針對每項款的釋義和相關資料: 1. 第一項規定指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用基金給付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時,可以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符合法規的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此外,該事業應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中公開揭露相關事項。這表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借款作為操作基金的手段,並需公開透明地揭示相關資訊。 2. 第五款規定,對於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時,該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此處的利害關係者可以參考第十一條的定義。 3. 第三項規定,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需在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或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時,應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中載明相關內容。這意味著任何設定權利或涉及基金保管機構的借款交易都需要在契約與文件中明確表明。 4. 第一項規定,關於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的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而受益人的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的數量為限。換句話說,基金的清償能力以及受益人的責任僅限於他們在基金中的投資金額。 5. 第五項規定,提到基金借款契約範本需由同業公會和信託業公會訂定,並且要包括借款交易相關的主體、金額、期限、償還方式和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修正後的契約範本也需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6. 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強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進行借款時,應訂定基金借款的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這些管理措施至少應包括評估借款效益、借款對象、交易條件以及借款金額和償還的管理。 7. 根據第八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進行基金借款評估和相關作業時,應以書面形式記錄並保存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這表示該事業在借款過程中需要做好相關文件的紀錄與保存工作。 最新版本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可於金管會官網中獲得,並包含相關的法條內容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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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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