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 1. 利害關係之公司: - 第一款:指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例如子公司或附屬公司。 - 第二款: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 第三款: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人與該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人具有同一人或配偶關係。 2. 綜合持股: - 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3.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範例: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主要股東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在這種情況下,該公司就被視為與具有利害關係。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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