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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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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2. 2.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3. 3.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 1. 利害關係之公司: - 第一款:指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例如子公司或附屬公司。 - 第二款: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 第三款: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人與該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人具有同一人或配偶關係。 2. 綜合持股: - 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3.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範例: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主要股東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在這種情況下,該公司就被視為與具有利害關係。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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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1 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