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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14 條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准後,始得為之。
  2. 2.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國內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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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要出借基金所持有的國內有價證券,需要遵守臺灣證券交易所和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相關規定,并符合以下條件: 1. 每個基金所持有的任一有價證券的數量不得超過該有價證券數量的50%。但私募基金的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這項限制之內。 2. 出借證券的借貸期間從成交日起計算,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3. 如果出借證券是作為議借交易,借券人提供的擔保品類型應限于現金、政府債券、可用于融資融券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或上櫃公司股票。但如果借券人提供的擔保品類型是政府債券或可用于融資融券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或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使用這些擔保品。 根據第2項規定,第3項有關擔保品的規定應參照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制定的競價交易和定價交易規定進行執行。 根據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使用基金出借的國內有價證券時,應在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的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并經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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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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