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們的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4-1 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自行或透過國外代理機構出借所持有的外國有價證券,但需要符合以下條件和遵守當地國(地區)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a. 每個基金出借的任一外國有價證券金額不得超過該有價證券數量或總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b. 借貸期限從成交日開始計算,最長為六個月。 c. 提供作為擔保品的種類,必須是現金或經由本會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以上的政府債券。 d. 借券擔保品的維持率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和百分之一百零五。 2. 該條所提及的國外代理機構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a. 機構成立滿三年以上。 b. 最近一年的資產或淨值排名位於全球前五百名以內,或其所保管的資產達到五千億美元以上。 c. 經由本會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以上。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的外國有價證券時,必須在內部控制制度中制定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 4. 如果借券人是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的公司,或提供的擔保品是政府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必須在報經本會核准後才能進行關係人交易和擔保品管理的風險監控措施。 5. 所提及的利害關係公司應適用第十一條的規定。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4-1 條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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