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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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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得自行或委由國外代理機構將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辦理出借,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及應遵守當地國(地區)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外國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或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及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經本會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之政府債券為限。 四、借券擔保品維持率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及百分之一百零五。
  2. 2.前項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金融機構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銀行。 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4. 4.借券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公司或提供擔保品種類為政府債券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關係人交易及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5. 5.前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我們的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4-1 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自行或透過國外代理機構出借所持有的外國有價證券,但需要符合以下條件和遵守當地國(地區)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a. 每個基金出借的任一外國有價證券金額不得超過該有價證券數量或總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b. 借貸期限從成交日開始計算,最長為六個月。 c. 提供作為擔保品的種類,必須是現金或經由本會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以上的政府債券。 d. 借券擔保品的維持率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和百分之一百零五。 2. 該條所提及的國外代理機構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a. 機構成立滿三年以上。 b. 最近一年的資產或淨值排名位於全球前五百名以內,或其所保管的資產達到五千億美元以上。 c. 經由本會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以上。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的外國有價證券時,必須在內部控制制度中制定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 4. 如果借券人是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的公司,或提供的擔保品是政府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必須在報經本會核准後才能進行關係人交易和擔保品管理的風險監控措施。 5. 所提及的利害關係公司應適用第十一條的規定。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4-1 條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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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4-1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得自行或委由國外代理機構將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辦理出借,並應符合下列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