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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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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經本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以投資經本會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前述參考資料,我們可以逐條釋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5 條: 1. 第一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 針對募集基金投資的對象,限制在在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包含短期票券)。 2. 第二項: 基金投資的限制: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的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也不得超過基金的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 - 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以及將金融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的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 3. 第三項: 投資品質要求: - 投資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該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的一定等級以上。 4. 第二款: 利害關係公司禁止投資: -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的利害關係公司關係,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將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以上是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5 條的逐條釋義。資料來源可參考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https://www.fsc.gov.tw/) 相關公告與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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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5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