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第2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基金的名稱和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和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的基本方針和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的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的買回事項。 九、基金需要負擔的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基金保管機構的經理費用或保管費用。 十一、基金和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的計算方法。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的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的召開原因、出席和表決權限,以及決議方式。 另外,如果信託業同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並設有信託監察人,則在第2項中應詳細記載信託監察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此外,根據該法第3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商訂,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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