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37-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反向型ETF)表現,除了要遵守本辦法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外,還應該遵守以下規定: 1. 基金名稱中應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的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2. 為了符合投資策略的需要,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的總金額可以超過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的限制。但是,這個金額不得超過基金的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三十。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9條,投資法人或國外法人投資者劃撥投資託管金額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中央銀行同意其他外,不得任意指定經濟部金融主管機關確定之商業銀行以外之銀行為承辦之銀行。 二、得指定一家或多家商業銀行為承辦之銀行,但本國法人投資者於本國劃撥投資託管金額應指定一家存有之銀行,且向主管機關報備。 三、投資法人或國外法人投資者對同一金融商品投資託管金額之計算,不得重複劃撥或重複俟標的指數項下之槓桿作業。 四、劃撥金額以新台幣計價與管理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比較後為準。 根據上述規定,投資法人或國外法人投資者在劃撥投資託管金額時,有一些限制和遵守的規定,並且需符合下述要點: 1. 投資法人或國外法人投資者不得任意選擇非經濟部金融主管機關確認之商業銀行為承辦銀行。除非法律或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另有規定。 2. 可以指定一家或多家商業銀行作為承辦銀行,但本國法人投資者在本國劃撥投資託管金額時應指定有存款的一家銀行,並向主管機關報备。 3. 對於同一金融商品的投資託管金額計算,不得重複劃撥或重複槓桿操作。 4. 劃撥金額以新台幣計價並與基金的淨資產價值進行比較。 綜上所述,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37-1條,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在基金名稱中應清楚表明倍數表現,並且在投資受益憑證金額方面有一定的限制。此外,根據第59條,投資法人或國外法人投資者在劃撥投資託管金額時,有一些銀行選擇和計算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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