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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投資任一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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