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基金資產。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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