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指出基金保管機構在運用基金資產時應依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指示,行使與該資產有關的權利。此外,基金保管機構只能依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指示進行以下幾種處分基金資產的行為: 1. 調整投資組合:基金保管機構可以根據投資決策的需要調整投資組合。 2. 調整或支付保證金帳戶:基金保管機構可以調整或支付保證金帳戶中的款項。 3. 支付基金應負擔的款項:基金保管機構可以支付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基金負擔的款項。 4. 分配給受益人的可分配收益:基金保管機構可以支付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分配給受益人的可分配收益。 5. 支付受益人買回憑證的買回價金:基金保管機構可以支付受益人買回其持有的憑證所需的買回價金。 以上是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的內容進行的釋義,資料來源為該法規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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