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第7條包含以下內容: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外投資時,可以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的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委託交易給國外的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機構。這條款的目的在於允許投資信託事業尋求國外投資顧問的專業協助,以間接進行交易。 例如,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想要在美國市場進行投資,他們可以委託該公司把交易指示轉交給一家在美國的證券商進行實際的交易。 2. 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來進行間接的交易时,应当在內部控制制度中制定從事此類委託交易的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以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并經董事會通過。這項條款的目的在於保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的交易在內部控制的框架下進行,确保風險控管。 例如,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國外的投資顧問公司進行間接交易,該公司應該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去監控交易的風險以及選擇合格的國外投資顧問公司,同時這些措施需要由董事會通過。 3. 上述條款中提到的集團企業指的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的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公司,或者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子公司,或者是由同一控股公司控股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子公司。 例如,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被一家控股公司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公司以及由該控股公司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子公司都可以被視為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集團企業。 以上是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7條的解釋。該法規允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境外投資時委託國外的投資顧問公司進行交易,并規定了內部控制措施和集團企業的定義。該解釋來自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自身的文字規定和相關法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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