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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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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2.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基金,於招募及銷售期間,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5. 5.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51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向特定對象進行受益憑證的私募。這些對象包括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其他法人或機構。此外,也可以向符合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所設定的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進行私募。 根據第2項,向第一項第二款的對象進行私募的人數總數不得超過99人。 根據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進行私募前有責任根據第一項第二款的對象的合理要求提供與私募有關的財務、業務或資訊。 根據第4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招募和銷售期間不得進行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的行為,這是為了保護投資人的利益。 違反以上規定的行為將被視為對非特定人的公開招募行為。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金管會網站)

  • 名詞
  • 法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非特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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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51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