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私募基金的應募人及購買人除非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否則不得再進行賣出: 1. 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2. 轉讓給符合該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的持有相同資格的人。 3. 基於法律規定所產生的有效轉讓。 4. 其他經證券投資顧問暨基金業務監理委員會核准的情形。 根據最新版本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52條對於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的轉讓進行了限制,必須在受益憑證上明確註記並在相關書面文件中明確記載。舉例如下:若私募基金的應募人或購買人想要將其持有的私募基金受益憑證轉讓給另一位符合本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的具有相同資格的人,則可以進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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