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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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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本會准。
  2. 2.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私募基金的應募人及購買人除非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否則不得再進行賣出: 1. 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2. 轉讓給符合該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的持有相同資格的人。 3. 基於法律規定所產生的有效轉讓。 4. 其他經證券投資顧問暨基金業務監理委員會核准的情形。 根據最新版本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52條對於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的轉讓進行了限制,必須在受益憑證上明確註記並在相關書面文件中明確記載。舉例如下:若私募基金的應募人或購買人想要將其持有的私募基金受益憑證轉讓給另一位符合本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的具有相同資格的人,則可以進行轉讓。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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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52 條規定:「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