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54 條如下所述: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用基金時,除非另有規定,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 不能投資除了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的有價證券。 - 不能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以外的交易。 - 不能提供放款服務。 - 不能與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的其他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進行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的交易。但如果是透過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的委託買賣而不是故意發生的交易結果,則不受此限制。 - 不能投資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 - 不能使用基金購買該基金的受益憑證。但如果基金受益人要求買回或因基金結束而回收受益憑證,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 不能轉讓或出售基金所持股票的公司股東會委託書。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持有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具體比率可參照相關法規。 - 不能接受特定人指定的行為,以幫助規避所得稅或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遵守守法、誠實信用和專業投資管理原則的其他影響。 - 不能進行本會规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2. 第五項中提到的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的公司,可準用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3. 第一項第四款所說的各基金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和期貨信託基金。 4.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的風險暴露不能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四十,超出這個比例是不允許的。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該在私募基金的信託契約中明確規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和借款的上限,並在投資說明書中說明相關的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6. 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獲得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後,才能在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的風險暴露控制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中,不受第四項比率限制。然而,其風險敞口不能超過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百。 7. 第六項中的內部控制制度應根據所從事的證券相關商品類型,分別衡量可能的各種風險,並訂定完善的控制計畫,包括風險評估方式、參數、評估標準和定期檢測機制。 根據上述說明,參考資料如下: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22711號令公布)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行政院於93年8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7804號令發布) - 相關證券交易法規和法律解釋 範例: 根據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與其經理的其他基金進行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的交易。例如,如果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經理同時管理著一個名為A基金的其他基金,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不能跟A基金進行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的交易。唯一的例外是經由交易市場或證券商委託買賣成交的交易,且不是故意發生相對交易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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