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59 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第一項: 根據本條第一項,不具備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 經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五條所作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 未符合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2. 第二項: 根據本條第二項,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非經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核准,否則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以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 - 投資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 擔任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 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 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 與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情形。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3. 第三項: 根據本條第三項,若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則適用前述第二項之規定。 4. 第四項: 根據本條第四項,所稱的子公司指的是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定義之子公司。 5. 第五項: 根據本條第五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制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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