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