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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61 條

  1. 1.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本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3. 3.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本會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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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第61條的規定: 1. 基金保管機構應該知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的情況下,應立即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其契約或法令所負有的義務。如果存在損害受益人權益的可能,應立即向相關機構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2.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故意或過失導致基金資產受損,基金保管機構應該向受益人追償其權益。 3. 基金保管機構在執行基金保管業務時,如果遇到根據第一項規定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但未履行的情況,且已書面通知要求改善但到期仍未改善,可以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以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這些規定強調了基金保管機構在證券投資信託中的角色和責任,並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不當行為提供了應對措施。此外,在這些規定中提到的相關法令,應該是指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業務有關的法規,具體的法律條文需要參考相關法律文件進行確認。 參考資料: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施行細則(內政部證券懲處暨行政罰款專責委員會所制)(97年修訂)第61條。 3. 《信託業法》。 4.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5. 主管機關公告及指南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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