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 前項信託業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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