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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62 條

  1. 1.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2. 2.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3. 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4. 4.前項信託業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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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62條,該條規定如下: 1.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根據這條規定,如果基金保管機構故意或過失地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並導致基金資產受到損害,則該機構應對損害賠償負責。同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也應向基金受益人追償他們的權益。 2.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基金保管機構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在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的義務時故意或過失,則基金保管機構需對其故意或過失負上同等責任。 3.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根據這條規定,如果信託業在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並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專門業務監督機構核准進行基金資產的保管,但故意或過失地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授權訂定的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致使基金資產受損,則該信託業應對損害賠償負責。同時,信託監察人也應向基金受益人追償其權益。 4. 前項信託業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信託業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在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義務時故意或過失,則信託業需對其故意或過失負上同等責任。 以上是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第62條的解釋。參考資料為該條規定所在的法令、法規文件,並且舉例說明該條的適用情況。該條規定關於基金保管機構和信託業的責任和義務,旨在保護基金受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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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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