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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指數型基金
第 32 條
  1. 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模擬、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2. 前項標的指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二、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市場具有代表性。 三、指數成分證券應具備分散性及流通性。 四、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五、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33 條

指數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現。

第 34 條

指數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名稱。 二、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及責任、指數名稱之授權使用、指數授權費、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三、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及公告方式。 四、持股資訊與公布週期。

第 35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七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投資任一有價證券之總金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者,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策略所需,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得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第 3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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