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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節 保本型基金
第 44 條
  1. 保本型基金依有無機構保證區分為保證型基金及保護型基金。保證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證之基金;保護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基金投資工具,於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基金。
  2. 保護型基金無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機制。
  3. 保本型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增加保本型基金投資效率,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從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遵守相關規範。
第 45 條
  1. 保證型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保證機構並應符合經本會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 保護型基金,除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清楚說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外,並不得使用保證、安全、無風險等類似文字。
第 46 條

保本型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以定期存款存放於符合經本會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其存放之最高比率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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