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3條,關於基金保管機構的問題,有以下幾點釋義: 1. 如果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原因無法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尋求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接管其基金保管業務,并經由主管機關核准。 2.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按照前項規定進行處理,則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接管。被指定的基金保管機構除非有正當理由且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拒絕接管。 3. 如果基金保管機構在保管基金時顯然不善,主管機關有權命令其將該基金轉移到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基金保管機構進行保管。 4. 如果基金保管機構辭去保管職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其協商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此更換應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 5. 前四項提到的承受、轉移或更換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 6. 在主管機關指定或命令之前,主管機關可先透過信託業公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接手相關業務。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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