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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70 條
- 1.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 2.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 3.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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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70 條的規定,首先明確提到了受益人有權請求買回受益憑證,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同時,對於買回價金的給付也不得遲延。然而,本條又列舉了幾種情況,在經本會核准的情況下,不受此限制,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在非例假日停止交易、通信中斷、匯兌交易受限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此外,根據第 70 條第 2 款的規定,受益憑證的買回價格可以按照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確規定,以買回請求到達機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的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然而,如果需要給付超過第 18 條所定比率所保持的資產給受益人作為買回價金,則買回價格的核算可以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進行。最後,第 70 條還特別提到,指數股票型基金的買回程序可以按照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辦理,不受前述第 1 款和第 2 款的限制。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1月28日修正):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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