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70 條的規定,首先明確提到了受益人有權請求買回受益憑證,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同時,對於買回價金的給付也不得遲延。然而,本條又列舉了幾種情況,在經本會核准的情況下,不受此限制,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在非例假日停止交易、通信中斷、匯兌交易受限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此外,根據第 70 條第 2 款的規定,受益憑證的買回價格可以按照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確規定,以買回請求到達機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的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然而,如果需要給付超過第 18 條所定比率所保持的資產給受益人作為買回價金,則買回價格的核算可以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進行。最後,第 70 條還特別提到,指數股票型基金的買回程序可以按照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辦理,不受前述第 1 款和第 2 款的限制。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1月28日修正):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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